反洗钱宣传
【反洗钱宣传】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中洗钱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来源: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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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2022年公开发布了两批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检察官权威解读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中洗钱的认定”。

        上游犯罪实施后,犯罪人员通常以各种方式处置涉案财物,有的直接用于个人消费;有的进行投资理财;有的转移、隐匿。上述行为是否均属于洗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处理不一。对此,仍然要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予以准确把握。在公开发布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和李某华洗钱案两个案例中,对此问题分别作了重点阐释。

01  不是所有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都是洗钱行为

        如在冯某才案中,冯某才系一名有贩毒前科的贩毒人员,在2021年3月至4月间多次从事贩毒活动,贩卖毒品后将微信收取的毒赃转账至其姐姐的微信账户。案发后,冯某才辩解其向姐姐转账系为了归还借款,但检察机关、法院根据冯某才的供述、其姐姐的证言、二人之间转账记录中的异常情况等证据材料判断认为,冯某才归还借款的辩解不成立,其行为系掩饰、隐瞒毒赃的来源和性质,属于自洗钱。虽然该案最终认定冯某才洗钱罪名成立,但从检察履职过程中可以看到,办案人员未将冯某才取得毒赃后转账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洗钱,而是结合证据对其辩解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果冯某才关于归还借款的辩解成立,则其不构成自洗钱。因此该案在典型意义中再次强调,完整把握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即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都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同时符合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在主客观要件某一方面有所缺失,便不构成洗钱罪。实践中判断的要点、难点是涉案行为是否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此要件兼具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客观方面需要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特征,归还借款、日常消费等不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应当排除在洗钱罪之外,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看似平常却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需要结合具体证据材料予以准确判断,不能简单排除。主观方面则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上述客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实际上也足以排除主观上的故意。

        因此,上游犯罪行为人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再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实施转账等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并非都是洗钱,仍然有一部分处置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检察机关除了审查客观行为外,还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提出不是洗钱的各种辩解,有的可以根据经验常识直接判断;有的则需要结合具体证据作出判断,这实际上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在事实认定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尽可能多地收集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既不能因有辩解就不予认定,也不能对辩解不作审查便直接认定。检察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审查判断行为人提出的不是洗钱、不具有洗钱故意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经验常识等分析判断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根据。上述区分洗钱行为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他洗钱犯罪案件。

02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最终去向不是判断是否构成洗钱的根据

        洗钱的最终目的是将黑钱“洗白”,从而得以正常使用。判断洗钱行为是否成立,需要全面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流转的全过程,不能遗漏任何一个环节。但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只注重审查资金的最终去向,而不审查从犯罪所得形成到最终去向之间的过程行为,仅根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最终去向判断是否构成洗钱。在李某华洗钱案中,李某华将犯罪所得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的对公账户转给他人银行账户后,又将其中的141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598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某华予以隐匿。江西省宁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141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98万余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洗钱罪数额的认定,洗钱罪的数额应认定为740万元,但综合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属罪刑相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为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账户中划转,或者转换为股票、金融票据,或者转移到境外的,即属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转移、转换的资金数额即为洗钱犯罪数额。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洗钱行为,并在洗钱行为后将资金用于正常合法支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和审查过程中,要尽力查清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流转的每一个环节,形成清晰的财物流向图,并准确指控其中构成洗钱罪的环节,既不能唯结果论,也不能不加区分一律认定为洗钱。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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